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某兵,男,汉族,1997年10月8日,住址:贵州省xx市xx区长春路15号,身份证号码:522xxx51xxxxxx9,联系方式:xxxxxxxxxxxx
被告:黄某冬,女,汉族,1995年10月8日,住址:贵州省xx市xx区长沙路15号,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9,联系方式: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7200元(按每日300元计算,自2023年9月18日至2023年10月10日共计24天,即300元/日×24天=72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送取车辆产生的交通费400元;
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2023年09月18日09时10分,被告黄某冬驾驶的贵BS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观山湖区观山东路路段时,与叶某驾驶的贵AxJZx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驾驶贵AD8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但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市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当事人被告黄某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2023年9月18日,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东风风神贵州贵风专营店进行维修,至2023年10月10日维修结束,维修费用由承保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直接与维修单位进行了结算和支付。
但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停运损失7200元。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负事故全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明确应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营运收入核算,原告单日平均营运收入为300元/日。原告送取车辆产生的交通费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此致
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日 期 :年 月 日